网络游戏作为文化与科技融合的大众娱乐形式,深受广大户特别是年青用户的喜爱。公司宝和大家一起探讨“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新趋势,分享给大家作为参考! 据《2016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统计,我国的游戏用户数已达5.66亿人,同比增长5.9%;游戏市场的销售收入达到1655.7亿人民币,同比增长17.7%;自主研发的网络游戏达到1182.5亿元,同比增长19.9%;网络游戏收入占整个游戏市场收入的71.42%。 在市场利益的驱使下,因网络游戏抄袭、同质化等严重问题引发的侵权诉讼此起彼伏。本文拟从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法保护角度,分析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保护方式及赔偿金额等方面,揭示我国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新趋势。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新趋势 2017年3月15日,“奇迹MU”案二审宣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开启了网络游戏著作权“整体式”保护的新趋势。 一审法院认为:《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故事情节;游戏运行后,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游戏素材,最终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上述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奇迹MU》表现形式上看,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同时从《伯尔尼公约》中对类电影作品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在作品性质的认定上,观点是: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表现形式与类电影作品一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类电影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对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网络游戏便是采用了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综上,认为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即已论证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涉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便是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法院从两款游戏的场景视角、角色动作、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入手,进行整体性对比,虽然发现在部分元素的造型上存在差异,但这些细微区别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不足以影响其整体相似度的认定。最终认定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同时,因为侵权对象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法院结合网络游戏的高收入、原告网络游戏的许可费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等,突破法定赔偿额,判决被告赔偿400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是该案的另一个创新突破点。 “奇迹MU”案从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性质认定到经济损失的高赔偿判定,都体现出了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较好地保护网络游戏的商业价值,同时对提高游戏研发者创作热情,权利人维权信心都起着非常重大的鼓舞作用;另一方面,对当下诸多恶意竞争企业也敲响了警钟,对推动游戏产业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促进作用。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模式通过近十多年的探索发展,已经逐步从“拆分式”保护模式迈向类电影作品的“整体式”保护模式,突破了原有保护模式的限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游戏产业发展热点逐步向“VR 游戏”“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等新兴领域发展,随之而来的侵权现象与法律问题也在变化与发展,权利人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拆分式”或“整体式”保护模式,以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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