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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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